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852號
TPEV,109,北簡,18852,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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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52號
原 告 許惟惟
被 告 王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 唯一標準,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查,原告係主張「 被告長期跟蹤拍原告,被告利用其自由業UBER司機之便,經 常更換車輛,令原告每每出門,需確認門口停放車輛是否為 被告或被告所僱傭之偷拍人員,精神飽受煎熬如懸樑刺骨之 痛苦」等語(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075號卷第7頁),而原 告住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見前揭卷同頁), 此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雖設籍在臺北市○○區○○ 街0巷0號5樓(隨卷外放),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婚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 04年3月1日結婚,婚後雙方之生活、經濟理念溝通、對子女 教養等均爭執不斷,且兩造自民國106年10月起分居至今, 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等語。經查,兩造婚 後最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租屋處,後來 因經濟因素,原告有嘗試跟被告溝通後續居住場所,惟被告 均不予回應,故原告於106年10月搬離,而被告亦於106年10 月間搬至父母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 第57頁),可見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僅係被告之租屋



處,被告已於106年10月搬離該租屋處,並經本院向被告查 詢結果,被告亦稱其係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而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僅係租屋處,並沒有實際 居住該址,另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是其父母家,也沒有 再居住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堪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難謂上開戶籍地為被告之住所地,應認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應為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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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