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張家驊(原名:張弈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向慶豐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
至99年11月1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
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3.17%),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20日起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經催討被告於95年9月11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共
繳款20,253元,抵充尚欠188,270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
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