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李燕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016元,及其中8萬5 ,128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016元,及其中8萬5,128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於94年8月16日向慶豐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31萬元, 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慶豐銀 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 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