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731號
TPEV,109,北簡,1773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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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王銘益
被 告 曾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茲因訴外人新光 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 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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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