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王銘益
被 告 黃銘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 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新光銀行為存續 銀行,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
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 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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