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蔡宛芸
被 告 謝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30萬元;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聯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95年6月28日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