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695號
TPEV,109,北簡,1769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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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9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紀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
應計之利息,至95年5月2日止結欠新臺幣(下同)215,374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01,674元。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
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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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