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8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謝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 詎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95年5月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955元尚未清償,嗣原告 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