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645號
TPEV,109,北簡,1764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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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廖陳碧慧(原名:陳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5,496元,及其中197,056元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
逾期手續費。嗣於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逾期
手續費,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按
日計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尚欠205,49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7,056元,嗣慶
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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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