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3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左祐穎(原名:左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第4篇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聯邦銀行申
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
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每動用1筆借款應
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至94年11月1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117,575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按期
給付。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
原告並於95年8月3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自由時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