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608號
TPEV,109,北簡,1760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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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張慧琳(原名張嬪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慧琳(原名張嬪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自原告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 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 為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 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 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計算利息,並 自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收取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 違約金。
 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借款部分尚積欠原告五萬四千二百四十 九元,及其中四萬八千六百零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信用卡部分尚積欠原告 五萬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影 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及公告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范志強變更為翁健,並經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零九十七元,及 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一千 二百元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就聲明第二項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 卡借款約定事項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一件、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 二百四十九元、五萬零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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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