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簡寶傑即簡大新、簡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寶傑即簡大新、簡佐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775元,及其中
188,361元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加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109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
逾期手續費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自95
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05,775元(其中本金為1
88,361元)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