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581號
TPEV,109,北簡,1758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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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温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15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 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 司),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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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