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505號
TPEV,109,北簡,17505,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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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 告 黎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 押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分60期清償 ,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如遲延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308,63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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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