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252號
TPEV,109,北簡,1725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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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5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丁駿華
被 告 陳啟正(原名陳正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啟正(原名陳正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向訴外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 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債權人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 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 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及簽帳款,借款部分截至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七 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對信用卡部分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二 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含本金十九萬零九百六十三元、期前 利息一萬二千零七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銀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 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原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 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違約金七千五百元部分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 帳單查詢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二十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及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四百零一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四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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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