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215號
TPEV,109,北簡,17215,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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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丁連進(即丁連生之繼承人)

丁阿波(即丁連生之繼承人)

丁金獅(即丁連生之繼承人)

丁秀招(即丁連生之繼承人)

丁秀蓮(即丁連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連進丁阿波丁金獅丁秀招丁秀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連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丁連進丁阿波丁金獅丁秀招丁秀蓮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連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丁連進丁阿波丁金獅丁秀招丁秀蓮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丁連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4,13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丁連進丁阿波丁金獅丁秀招丁秀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連生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4,134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連生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 貸款350,000元,詎丁連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嗣丁連生於105年8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查渠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渠等並未與被繼 承人丁連生同財共居,對於丁連生積欠之債務並不清楚;另 丁連生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丁連生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顯不合理;另原告請求利息逾5 年部分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查被繼承人丁連生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賢家科字第109000331 5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5人並未拋棄繼承,渠等為丁連生 之繼承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均按時間順序 具體臚列各項消費款項及還款明細,當非虛擬,應認原告就 本件起訴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僅空言 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 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 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 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 原告依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連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丁連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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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