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202號
TPEV,109,北簡,1720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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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2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39元 ,及其中122,152元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 、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15%, 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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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