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陳志忠
被 告 蘇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4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8,123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7%,復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