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盧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後安信信 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之信 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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