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5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張雲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張雲泰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間借款契約書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開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6,817元(其中本金為145,266元、利息11,551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借款57,677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56,920元(其中本金為52,862元、利息為4,0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56,817元 145,266元 自95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56,920元 52,862元 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