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7011號
TPEV,109,北簡,17011,20201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泰慶
被 告 孫樹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Yoube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另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Yo



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 其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