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郭民政 住台北市○○區○○路一六一巷六號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亦准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有明文。二、本件起訴,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惟依該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為之。而本件之執行法院為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此觀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即明。原告雖以被告郭政民之住所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之管 轄法院,法律既明定為「執行法院」,即屬強制執行法就該種訴訟所為之特別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意旨,即無再准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原 告以本院有管轄權尚有誤會,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