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3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零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一般約定條款第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指數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