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柏勳
被 告 劉覺仁即劉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91年9月16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及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