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790號
TPEV,109,北簡,16790,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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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7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明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明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109年5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8,643 元,及其中本金247,61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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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