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曾艷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3日、106年5月19日、107 年3月13日、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 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小額信貸) 4萬9,043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2萬1,352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4萬3,491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4萬3,949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