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721號
TPEV,109,北簡,16721,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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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7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鍾岳廷(原名:鍾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0利代償金約
定書第4條第5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
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2.99
%固定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至94年4月4日止共131,2
21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 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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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