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7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吳坤泰(即羅玉琴之繼承人)
吳坤慶(即羅玉琴之繼承人)
林韋成(即羅玉琴之繼承人)
羅新程(原名:羅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 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 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附卷可考,則依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