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628號
TPEV,109,北簡,1662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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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聖淳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聖祐
法定代理人 洪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洪聖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洪聖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洪
聖祐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餘由被告洪聖祐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洪聖祐如以新臺幣參
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洪聖祐如以新
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
19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邀同被告洪聖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
次,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0
9年7月6日止尚欠378,34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洪聖祐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另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
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洪聖祐尚欠72,35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0,919元、
利息940元、自109年8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止延滯第3個月之
違約金500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機動利率表、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聖淳興業有限公司洪聖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請求被告洪聖祐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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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