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602號
TPEV,109,北簡,16602,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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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吳依紋
被 告 鍾梅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8月13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866元,利息240,892元 ,其他費用1,020元,合計339,778元,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 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 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78元,及



其中97,866元,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97 ,866元,利息240,892元,合計338,758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其他費用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依安信信用卡公司訂定之信用卡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9%計算,第8 點第2項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200元之違約金,延帶第2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4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2頁 ),而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未清償部分之款項收取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 金計算,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其他費用1,020元部分,本院認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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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