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50號
原 告 萬事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 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約定由原告 每月先行代墊計程車保全費2,200元,被告須歸墊該項費用 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前揭費用,原告於109年9月1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行照予原告。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靠行帳冊、 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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