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466號
TPEV,109,北簡,1646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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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蔡宣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一○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蔡宣芝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 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期限者,另 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 元之逾期手續費。
 ㈡被告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如有累積二 次之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直到 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㈢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 百元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借款本金二十萬五千九 百六十六元及利息、渣打銀行借款本金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六 元及利息、信用卡欠款本金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利息 。慶豐銀行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轉讓原告,並通知被 告,被告已積欠信用卡欠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及 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借款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欠款十八萬六千九百 六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貸款還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件、債權資料明細表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帳單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五件、 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渣打銀行 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 及其中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加計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加 計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加計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聲明第 三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十 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一萬九千 三百四十六元,逾期手續費六千元及聲明末段之逾期手續費 不請求;聲明第三項末段之違約金亦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一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美國運通信用貸 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貸款還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經濟部函暨 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一件、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 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五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四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十 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七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 求金額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 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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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