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343號
TPEV,109,北簡,1634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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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吳秀琴(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富洲


李東生


李莉娜(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李莉琤(即李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振源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 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債務 人至民國95年12月21日止,各積欠19萬244元、12萬4961元 ,其中本金部份各為19萬244元、11萬2969元,惟債務人即 訴外人李振源於100年09月18日死亡,被告係債務人即訴外 人李振源之繼承人,並陳報遺產清冊,本件債權經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簽名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資料、債務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振源業於100年9月18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李振源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源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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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