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34號
原 告 大漢敦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秉聰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許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尚政,嗣變更為江秉聰,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國109年9月15日陳報狀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2層編 號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負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管理規約 第10條第3項規定及93年10月28日原告訂定,地下2樓機械停 車位每月每個車位應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 每2個月需另外繳交公共電費50元;被告自105年8月間登記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初期均有繳交管理費,然自106 年8月起即欠繳管理費,經108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協調追討,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 口頭催告繳納,並以108年5月30日臺北安和郵局第778號存 證信函催繳,然被告僅繳交部分管理費,截至109年5月止, 尚積欠35,600元(含公電費用);上開欠繳金額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9年6月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催繳 ,然未見被告支付;又被告就上開已屆履行期之管理費,共 超過16個月未繳,已有不履行之情形,則其就未屆履行期部 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告既有一再拒繳之情形,其勢 無自動繳納之可能,恐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至遷離大漢敦 爵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2,2 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大漢敦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地上9層、地 下2層之建物,地上1至9樓均為住戶,1層1戶故有9戶,地下 2層有獨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機械停車位 共有23位,除每層住戶均有停車位產權外,因有多餘停車位 ,故單獨對外出售;然系爭大廈長年來均存在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均由住戶所有權人(住戶)把持,從未發開會通知予僅 有停車位所有權人(擁有土地及建物之持分,非住戶),而 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購入系爭停車位,包括被告在內之僅有 停車位而非住戶之所有權人共12人,從未能參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以至於被告縱認為停車位收費不合理,亦無從表達 意見,亦無投票決定之權利,顯非合理;依被告自行訪查系 爭大廈附近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行情,大多在每月1,000元 左右,對照原告針對機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每月管理費 2,200元,顯然過高,甚至是超收1倍以上的費用;相反的, 住戶之一般管理費僅收取每月每坪90元,此水準又明顯低於 系爭大廈附近之行情,是以,實際上乃住戶利用其自行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多收機械停車位管理費,而少收住 戶管理費,以達到全體住戶可以少繳管理理費,但卻對僅有 停車位所有權人(非位戶)多收管理費,造成不公平之情形 ;原告超額收取每月機械停車位2,200元管理費,但每月全 部機械停車位固定保養費用僅6,000元,原告收取管理費未 依使用者負擔之原則,致僅有車位之人明顯多繳管理費;系 爭大廈訂定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200元,不僅過高, 且目的在於超收機械停車位管理費用而變相降低住戶之管理 費用,甚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無發通知給僅有停車 位所有權人,導致被告無法到會議現場針對收費過高表示不 合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其決議無效,而原 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管理費用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148 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據此為依據向被告請求,即應予以
駁回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 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 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 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管理委 員會則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管理費之給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無對待給付 關係之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529號、第8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負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地下2樓機械停 車位每月每個車位應收取管理費2,200元,每2個月需另外繳 交公共電費50元,被告自105年8月間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初期均有繳交管理費,然自106年8月起即欠繳管理 費,經108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討,原告多次 向被告口頭催告繳納,並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僅繳交部分 管理費,截至109年5月止,尚積欠35,600元(含公電費用)
,原告於109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見被告支付,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政府府寓證字第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 54082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系 爭大廈93年10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大廈108年1 月26日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安和郵局第000 77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政收件回執、臺北北門郵局第00197 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大廈108年9月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廈109年9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 第58頁、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揭所提之資料,形式上 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就其否認原告已相當之證明部 分,更舉反證證明之,且縱使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有被告所指摘之情事存在,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 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管 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管理機 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雙務契約,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 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 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對其係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則原告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規約約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亦未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詞,於法不合, 難以憑採。此外,被告於其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已屆履行期之管理費,共超過16個月 未繳,已有不履行之情形,則其就未屆履行期部分,顯亦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6月起至遷離大漢敦爵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2,2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前揭所載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9年10月2 3日之停車位管理費,被告確定無按月給付原告之外,本院 判決後,被告是否仍會積欠原告系爭停車位管理費,誠屬未 知,而管理費之繳納,依管理規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 之」、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費以足敷本規約第11條第2 款開支為原則」(見本院卷第32頁),其金額為浮動,系爭 停車位管理費,本得隨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隨 規約之變更而增減,是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 數額,日後並非全無變動之可能,亦可能因轉讓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而使被告無再給付之義務,即非確定之債權。再按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 部分,給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之優惠條件,管理 委員會方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藉此 以調和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之和諧,而與一般普通債 權、債務關係,到期後得隨時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不同。就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確定而未給付之管理費,原告於被告 積欠相當金額經催告後若未給付,仍得據而另行訴請給付, 即難遽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係至被告遷 離大漢敦爵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日止,請求之範圍亦未臻明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 028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院審酌上情及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以有必要者為限,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未到期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部分,與 將來被告於本件判決之後確定仍未依規約給付約定之系爭停 車位管理費,原告在被告積欠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後,本可隨時向法院請求判決相較,尚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將來到期之系爭停車位管 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確定尚未繳納之10 9年6月份至同年9月份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共計8,900元部分( 計算式:6月份2,250元+7月份2,200元+8月份2,250元+9月份 2,200元=8,9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即自10 9年10月23日(含109年10月份管理費2,200元、公共電費50 元)後起至被告遷離大漢敦爵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2,2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則有未合,不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而被告於 109年7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其中35,6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其中8,900元,則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9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15頁)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9年5月份止積欠之系爭停車位 管理費35,600元(含公共電費),暨109年6月份至同年9月 份系爭停車位管理費8,900元(含公共電費),共計44,500 元,及其中35,600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900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4,500元,及其中35,6
00元,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900元,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