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1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范綱良
被 告 黃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 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