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0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黃富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5年12月4日未依約 清償,原債權人將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9萬5846元 95年12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