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952號
TPEV,109,北簡,15952,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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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952號
原 告 蔡欣辰
訴訟代理人 李逸薇


被 告 朱華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二日就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俞馨於民國108年間欲購買機車,因邱 俞馨係91年間出生,當時未滿18歲,恐無法購買及登記過戶 機車,故邱俞馨於108年8月12日邀當時年滿18歲之原告至臺 北市區監理所,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車主即被告見面,兩造當場辦理系爭機車買賣、保 險及完成過戶,邱俞馨就牽系爭機車回去使用,原告未曾收 受或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原告當時尚未成年,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蔡安和、甲○○從不知原告當人頭為友人邱俞馨購買機車 之事,直至收到車主姓名為原告之機車違規罰單始知悉,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安和、甲○○不同意未成年原告與被告間訂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為此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已於108年8月12日賣給原告,被告依照 規定去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機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被告於同日將系爭機車辦理過 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邱俞馨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已將系爭機 車買賣價金分期給付被告完畢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係89年6月5日出 生,兩造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機車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告 之父蔡安和、母甲○○均不知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與被 告就系爭機車訂立買賣契約時,係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其未得法定代理人蔡安和、甲○○之允許,所訂立之契 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安和、母甲○○已於109年5月9日具 狀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之買賣 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8年8月12日 就被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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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