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898號
TPEV,109,北簡,15898,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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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張立軒(原名:張予佑、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 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債權讓 與原告。又被告於94年4月28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 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元,及其中10,972 自95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70元,及自9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 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另原 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亦已達年息13.114%,復請求自95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 利率10%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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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