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870號
TPEV,109,北簡,15870,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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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吳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6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111,083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 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慶豐銀行信用卡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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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