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魏玲芳(原名:魏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34 元,及其中153,254元自95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被告給 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 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