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811號
TPEV,109,北簡,15811,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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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
原 告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童麗瓊
複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徐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另訴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3萬4,529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即持系爭一審判 決為執行名義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對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款為假執行,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62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並於109年2 月13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壯字第624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 向第三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收取24萬0,061元之債權(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業依系爭執行命令將上 開24萬0,061元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及匯費30元後之餘額23萬 9,781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惟系爭一審判決嗣經原告以送達 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認系爭一審判決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民事判決將系爭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確 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一審判決既經廢棄而失 其效力,則被告收取原告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上開存款24 萬0,061元即失所依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0 ,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內容而假執行原告於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24萬0,061元,系爭一審判決雖嗣 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惟更審結果,仍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 士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23萬4,529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系爭更一 審判決仍判定被告勝訴,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對被 告請求返還24萬0,06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 系爭更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前經系爭一審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23萬4,529元,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乃持系爭一審 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於臺灣銀行板橋分 行帳戶之存款為假執行,由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 行,並於109年2月13日為系爭執行命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業依系爭執行命令將上開24萬0,061元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及 匯費30元後之餘額23萬9,781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惟原告就 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士林地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 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將系爭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士 林地院士林簡易庭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審判決、 士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板橋分 行109年2月25日板橋營字第10900011371號函及109年1月21 日板橋營字第10950003751號函、新北地院109年1月16日新 北院賢109司執壯字第624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24萬0,061元之不當得利乙節,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 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確定, 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 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 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 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供 參)。查系爭一審判決既經士林地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則系爭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 宣告因無所附麗而自斯時起失其效力,故被告前以被廢棄之 系爭一審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該假執行程序中收取 原告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款24萬0,061元,即失其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屬不當得利之收取款項24萬0,061 元,應認有據。雖系爭更一審判決仍為被告勝訴之認定,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更一審判決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程序係以 被告所執系爭一審判決為據,與系爭更一審判決無涉,自不 能以系爭更一審判決作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原告於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4萬0,061元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猶 執前詞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系爭更一審判決所認定原告對 被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 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惟系爭更一審判 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目前仍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24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既然系爭更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則其所認定原告 對被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即非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結論 ,故被告對原告目前自無此債權可得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即非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4萬0,061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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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