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652號
TPEV,109,北簡,15652,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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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李世賢
被 告 蔡枚均即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0,83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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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