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明珠
被 告 蔣氏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九三號五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八九號三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二巷十一之四號
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五二五巷二十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蔣氏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一年,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本金屆期則未清償,經 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六一百十 八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五 千六百一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