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638號
TPEV,109,北簡,15638,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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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蘇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息19.99%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以年 息15%為上限),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 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456元 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30萬元 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94年4月1日止,尚欠115,96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69,565元(含信用卡53,596元、現金卡11 5,96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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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