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52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張弘力
被 告 林益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9.88%固定 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0月25日 止,尚欠款310,5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