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438號
TPEV,109,北簡,15438,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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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3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威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 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4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5,000元,及 其中5,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9,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41,724元,及其中1,9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9,75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威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威廉公司)於民國108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 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 物),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60 個月(期),每月租金1,875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 耗材及零組件,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基本費為750 元。若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威 廉公司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 用,屢經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9 年3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 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算 至109年3月,被告威廉公司尚積欠第5至7期共3期之租金 計5,625元(計算式:1,875×3=5,625),及應繳計張費計 1,974元(計算式:474+750×2=1,974)。又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相當於第8至60期(共53期)未到 期租金、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各為99,375元(計算式:1, 875×53=99,375)、39,750元(計算式:750×53=39,750) 。綜上,被告威廉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各 為105,000元、41,72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被告陳雅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5,000元,及其中5,6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99,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1,724元,及其中1,9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39,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台 北榮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三、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提前終 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 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 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被告威 廉公司自第5期(即109年1月)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於109年3月取回機器並催告後,迄未 清償,依約原告自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 5期至7期積欠之租金計5,625元、未繳計張費計1,974元。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 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 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原告自第8期起即終止契約 ,因認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各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99,375元、39,750元 ,尚屬過高。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以租金金額1,875元、計 張費用金額75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9 ,813元(計算式:1,875×53×30%=29,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11,925元(計算式:750×53×30%=11,925)。綜上,原



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35,438元(計算式 :5,625+29,813=35,438);原告金儀公司所得請求之計張 費用與違約金共計13,899元(計算式:1,974+11,925=13,89 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就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之給付係屬給付有確定期 限,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 1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438元,及其中 5,625元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29,813元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899元 ,及其中1,974元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925元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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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廉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