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905號
TPEV,109,北簡,1490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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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90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黃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
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
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欠本金299,017元未清
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6年6月16日登報公告,原告僅就其中本金200,000元請
求,其餘本金不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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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