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4341號
TPEV,109,北簡,14341,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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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3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劉宇唐
被 告 何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 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447元,及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2.985%,復請求被告 給付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 %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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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