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781號
TPEV,109,北簡,1378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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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告 浙江省銀行

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8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4 98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39年12月1日起不定期承租原告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7.60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現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並與 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第 4條固約定「租金每月臺幣陸拾壹元貳角」,惟第5條約定「 租用期間中甲(即原告)認為必要時或經濟變動時可得隨時 調整租金,而乙(即被告)不得異議」,被告原代表人胡之 煥同意按原告之收租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4%繳交77年8月1 日以前積欠之租金,並委託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張榮



富、劉明山自77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 4%繳交租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06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3,310,498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498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近年臺灣經濟並不理想,目前系爭房屋並非由被 告使用,被告因無代表人可管理財產,無從向使用人追討租 金。原告若仍依之前標準以4%年息(指申報總價年息4%)計 算租金,對被告實屬負擔過重,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之規定,酌減為按3%年息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兩造)、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被告 與訴外人張榮富劉明山)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163號卷第15、17頁、第41至66頁),而被告僅請 求酌減為按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租金外,其餘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租約第4條固約定:「租金每月臺幣陸拾壹元貳 角…」,惟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定:「租用期間中甲(即原告 )認為必要時或經濟變動時可得隨時調整租金,而乙(即被 告)不得異議」,有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據此約 定,原告自得調整租金。又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之內容,將每月土地租金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被 告原代表人胡之煥同意按原告之收租規定繳交77年8月1日以 前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並委託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張榮富劉明山自77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 年息4%繳交租金之事實,亦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及92、93、 94年度收租統一發票可憑,是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依申報地價 年息4%計算,洵屬有據。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五、至被告固請求酌減為按年息3%計算租金等語,然系爭租約並 未約定被告得調整租金。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 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 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105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然此項規定



,係限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並非得 作為調整租金之依據。再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 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價值 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 降者而言。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仍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 為依據,亦即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與鄰地租金之比較,稅 額之增加等情形為準。本件復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於租賃契 約成立後,有交易價值降低之情形,自無從據此調整租金。 是被告聲請酌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租金云云,即乏依 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498 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附表:                
編號 期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6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869,016元 當期申報地價248,000元×4%×87.603平方公尺÷12月=72,418元 計算式:72,418×12=869,016 2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1,660,944元 當期申報地價237,000元×4%×87.603平方公尺÷12月=69,206元 計算式:69,206×24=1,660,944 3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780,538元 當期申報地價243,000元×4%×87.603平方公尺÷12月=70,958元 計算式:70,958×11=780,538 合 計 3,310,49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868元
合 計 33,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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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