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3389號
TPEV,109,北簡,1338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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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忠德(即陳韋伶之繼承人)

李沛晴(即陳韋伶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榆
被 告 陳順宗(即陳韋伶之繼承人)

陳呂玉梅(即陳韋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韋伶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韋伶繼承陳秀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韋伶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韋伶繼承陳秀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順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韋伶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韋伶 繼承陳秀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60 元,及其中76,291元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 於繼承陳韋伶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韋伶繼承陳秀菊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76,291元,及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菊於9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陳秀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嗣陳秀菊 於94年9月2日死亡,訴外人陳韋伶陳秀菊之女,陳韋伶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陳韋伶於101年8月5日 死亡,陳韋伶無子嗣,被告陳忠德李沛晴陳順宗、陳呂 玉梅分別係陳韋伶之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均為陳 韋伶之繼承人,被告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忠德李沛晴辯稱:被繼承人沒有留下遺產,被告沒 有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
  被告陳呂玉梅辯稱:被告也沒有繼承到財產,時間已經那麼 久了原告才來起訴,不應該請求這麼多的利息等語。 被告陳順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忠德李沛晴、陳呂 玉梅所不爭執,而陳順宗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 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 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 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 平者,才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又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陳秀菊陳韋伶之母, 陳秀菊於94年9月2日死亡後,陳韋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 定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又父母與 子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 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陳韋伶知悉繼承陳秀菊 債務之存在,堪認陳韋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陳韋伶於101年8月5日死亡,被 告為陳韋伶之繼承人,被告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此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第25至23頁),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陳韋伶之遺產為限,就陳韋伶繼 承陳秀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於繼承陳韋伶之遺產範圍內,就陳 韋伶繼承陳秀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至於陳韋伶陳秀菊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 承陳韋伶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韋伶繼承陳秀菊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無涉,併予敘明。
四、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 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6月20日起訴 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韋伶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韋伶繼承陳秀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本件於104年6月20日前之利息請 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



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嗣已不請求 104年6月20日前之利息,則其減縮後所請求之利息,即未罹 於時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陳韋伶之遺產範圍內,就陳韋伶繼承陳秀菊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09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6,291元,此部分應繳之裁 判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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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